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依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
告;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
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