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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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温超政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湯文章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邵啟民 律師被告 黃溫惠
劉阿來 (即被告 劉漢華 之承受訴訟人)
劉雙淑 (即被告劉漢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 吳美惠
吳淑秋 吳素英 吳仁富 吳秀月 童黃素卿 許美惠 許日昇 陳惠珍 陳雲岳 陳世杰 陳信學 陳信翰 陳宜坊 陳月美 陳玉鈴 黃彭昭子 黃志華 黃麗惠 林翰儒 林佳楓
林孝勇 林榮德 林郭碧桃 林伊德 林育芬 林偉義
林蕙語 黃苑玫 (即被告 劉阿却 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含笑 被告 卓志玉 (即被告 劉金花 之承受訴訟人)
卓志珍 (即被告劉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堯勲 (即被告 呂素娥 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子 林秀珠 蕭火旺 蕭冠玉 蕭家蓁 蕭幸汝
蕭隆華
林錦長 林錦昌 林文典 林素梅 吳秀娟 吳莉鈴
吳憲銘 林淑禎 林美蘭 林淑嬌 林簡阿蝦
林文彬
林文裕
林秋卿 林淑媛 林淑芬 袁黃燕雪 吳貴丹 陳宗敬 陳奇恆 兼上六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僑
林惠容 劉志宣 陳 黃素芒 黃瑩瑩 黃美華
黃歆絜 黃玉如 黃文祥 許月桃 許美玉 許美淑
許淑華 許利曉 劉志剛 劉澄娟 劉可芳 陳如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邱碧貞 邱佩青 邱愛妮 邱博翔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裕 被告 林誌誠
黃苑庭 (即被告 劉阿却之 承受訴訟人)
黃苑禎 (即被告劉阿却之承受訴訟人)
林吉成 林坤旺 王林麗眞 林秀真 林素真
劉金霖 (即被告劉漢華之承受訴訟人)
卓志正 (即被告劉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卓志中 (即被告劉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卓志健 (即被告劉金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明宗 被告 卓志惠
卓志美 (即被告劉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敏 謝秀月 謝淑芳
謝秀珊 黃旺 欉
黃讚坤 黃讚乾
林通義
陳裕方
林志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佳駖 被告 林志廉
林千絢 石惠美
周辰陽 黃陸杉 黃陸川 黃秀惠
黃秀圓 黃玉葉 張思文 (即被告 蕭麗華 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漢 (即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萍 (即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蘊涵 (即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源 (即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順美 葉永信
葉永傑 葉素秋
葉素芬
蕭隆昇 (即被告 林美珠 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祥
李林阿環 林素英 吳黃吉宏 林志新 黃楊阿蔭 黃文雄 黃美菊 黃文風 黃惠珍 陳雨琳 陳世峯 陳意晴 陳意羽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被告 陳麗珍
陳羚榛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豪 被告 林晋華 (即林 黃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志 陳美麗 李美蕊 (即被告 黃春茂 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裕 (即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文 (即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娟 (即被告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1「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楙秋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温超政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30頁),嗣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末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最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如附表編號1『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楙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應就被繼承人黃春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㈨第313頁),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劉金花(為黃楙秋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673號事件裁判前之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卓尚義 、被告卓志正、卓志中、卓志惠、卓志健、卓志玉、卓志美、卓志珍;被告劉漢華(為黃楙秋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3號事件裁判前之10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阿來、劉阿却、被告劉雙淑、劉金霖、 劉進生 ,有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有無被繼承人劉金花、劉漢華抛棄繼承事件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108年度上字第673號第343頁至第391頁、第395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6日裁定命劉金花部分由卓尚義、被告卓志正、卓志中、卓志惠、卓志健、卓志玉、卓志美、卓志珍續行訴訟,劉漢華部分由劉阿却、劉進生、被告劉阿來、被告劉雙淑、劉金霖續行訴訟。
㈡被告劉阿却(為黃楙秋、劉漢華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苑玫、黃苑禎、黃苑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茲上訴人聲明命黃苑玫、黃苑禎、黃苑庭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黃苑玫、黃苑禎、黃苑庭為被告劉阿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㈢被告呂素娥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堯勲,
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呂堯勲為被告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95頁至497頁)。
㈣被告蕭麗華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思文、張思漢
、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裁定命被告張思文、張思漢、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為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95頁至497頁)。㈤又被告黃春茂於11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美蕊
、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7頁至238頁)。
三、本件被告黃溫惠、劉阿來、劉雙淑、劉金霖、吳美玉、吳美惠、吳淑秋、吳素英、吳仁富、吳秀月、 陳黃素芒 、黃瑩瑩、黃美華、黃歆絜、黃玉如、黃文祥、童黃素卿、許月桃、許美玉、許美惠、許日昇、許美淑、許淑華、許利曉、劉志剛、劉澄娟、劉可芳、陳惠珍、陳雲岳、陳世杰、陳信學、陳信翰、陳宜坊、陳月美、陳玉鈴、邱佩青、邱碧貞、邱愛妮、邱博翔、黃彭昭子、黃志華、黃麗惠、劉志宣、林翰儒、林佳楓、林誌誠、林孝勇、林榮德、林郭碧桃、林伊德、林育芬、林偉義、林蕙語、黃苑庭、黃苑禎、黃苑玫、林吉成、林坤旺、林坤發、王林麗眞、林秀真、林素真、卓志正、卓志中、卓志惠、卓志健、卓志玉、卓志美、卓志珍、謝淑敏、謝秀月、謝淑芳、謝秀珊、 黃旺欉 、黃讚坤、黃讚乾、林通義、陳裕方、林志彥、林志廉、林千絢、石惠美、周辰陽、黃陸杉、黃陸川、黃秀惠、黃秀圓、黃玉葉、呂堯勲、張思文、張思漢、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林謝順美、林正子、林秀珠、葉永信、葉永傑、葉素秋、葉素芬、蕭火旺、蕭冠玉、蕭家蓁、蕭幸汝、蕭隆昇、蕭隆華、林錦長、林錦祥、林錦昌、林文典、李林阿環、林素英、林素梅、吳黃吉宏、吳秀娟、吳莉鈴、吳憲銘、林淑禎、林惠容、林美蘭、林淑嬌、林志新、黃楊阿蔭、黃文雄、黃美菊、黃文風、黃惠珍、林簡阿蝦、林文彬、林文裕、林秋卿、林淑媛、林淑芬、陳雨琳、陳世峯、李雅惠、陳意晴、陳意羽、陳麗珍、陳羚榛、林晋華、袁黃燕雪、陳金志、陳美麗、吳貴丹、陳宗敬、陳奇恆、黃博裕、黃柏僑、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健康休閒用地,面積為211.5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甚小,亦不利土地利用建築,故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編號1「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楙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應就被繼承人黃春茂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吉成、林坤發、林志彥、童黃素卿、陳如棟部分:同
意原告的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80頁、卷㈢第344頁、卷㈣第315頁、卷㈩第24頁)。
㈡被告劉雙淑、劉金霖、吳美玉、吳美惠、吳淑秋、吳素英、
吳仁富、吳秀月、陳黃素芒、許月桃、許美玉、許美惠、許日昇、許美淑、許淑華、陳惠珍、陳雲岳、陳世杰、陳信學、陳信翰、陳宜坊、陳月美、陳玉鈴、邱佩青、邱愛妮、邱博翔、黃彭昭子、黃志華、黃麗惠、劉志宣、林翰儒、林佳楓、林孝勇、林榮德、林郭碧桃、林伊德、林育芬、林偉義、林蕙語、黃苑玫、林吉成、林坤發、卓志正、卓志中、卓志健、卓志玉、卓志珍、呂堯勲、林正子、林秀珠、葉永信、蕭火旺、蕭冠玉、蕭家蓁、蕭幸汝、蕭隆華、林錦長、林錦昌、林文典、林素梅、吳秀娟、吳莉鈴、吳憲銘、林淑禎、林美蘭、林淑嬌、林簡阿蝦、林文彬、林文裕、林秋卿、林淑媛、林淑芬、陳雨琳、陳世峯、李雅惠、陳意晴、陳意羽、陳麗珍、陳羚榛、袁黃燕雪、吳貴丹、陳宗敬、陳奇恆、黃博裕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的方案,因為透過法院法拍,會比市價來得低,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的關係是分別共有的狀況,依據法律規定原告的持分可以自由處分,原告可以賣掉自己的持分,且從土地登記謄本上可看出,有共有人也在互相買賣持分,原告也可用這個方法買賣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1頁至第402頁、卷㈨第58頁至第59頁),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㈨第393頁至第479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楙秋已於5年8月17日死亡,而如附表編號1『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為黃楙秋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黃楙秋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附卷可參,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復有明定。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11.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共有人數眾多,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面積,而有礙於各自之使用,反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無任何共有人向本院陳明彼等間欲維持共有,則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勢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再者,原告對分割方式已表明希望採行變價分割以分配價金之意願,被告林吉成、林坤發、林志彥、童黃素卿、陳如棟亦同意原告採取變價分割之主張外,其餘被告則表示反對之意或皆未到庭,惟亦未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且衡以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一併為處分,適當反應市場價格,共有人亦得衡量自身資力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不失為本件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採原告之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堪憑採。
㈣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春茂已於111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為黃春茂之法定繼承人,雖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裁定命被告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為黃春茂之承受訴訟人,然就黃春茂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遺產分割後,由繼承人李美蕊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4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應就被繼承人黃春茂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將被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列為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按被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事人欄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楙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美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應就被繼承人黃春茂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將被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列為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按被告黃鴻裕、黃嘉文、黃小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如附表所示之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編號登記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當事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黃楙秋(亡)1/5林郭碧桃、林伊德、林偉義、林榮德、林蕙語、林育芬、林謝順美、林翰儒、林佳楓、林誌誠、林孝勇、林正子、葉永信、葉永傑、葉素秋、葉素芬、林秀珠、蕭火旺、蕭隆昇、蕭隆華、蕭冠玉、蕭家蓁、蕭幸汝、林錦長、林錦祥、林錦昌、林文典、李林阿環、林素英、林素梅、吳憲銘、吳黃吉宏、吳秀娟、吳莉鈴、林淑禎、林惠容、林美蘭、林淑嬌、林志新、黃楊阿蔭、黃文雄、黃文風、黃美菊、黃惠珍、林簡阿蝦、林文彬、林文裕、林秋卿、林淑媛、林淑芬、陳雨琳、陳世峯、李雅惠、陳意晴、陳意羽、陳麗珍、陳羚榛、林吉成、林坤旺、林坤發、王林麗眞、林秀真、林素真、林晋華、黃彭昭子、黃志華、黃柏僑、黃麗惠、吳仁富、吳美玉、吳美惠、吳淑秋、吳素英、吳秀月、呂堯勲、黃文祥、黃瑩瑩、黃美華、黃歆絜、黃玉如、邱碧貞、邱博翔、黃博裕、邱佩青、邱愛妮、許利曉、許日昇、許美玉、許美惠、許美淑、許淑華、許月桃、陳金志、陳美麗、吳貴丹、陳宗敬、陳奇恆、陳黃素芒、童黃素卿、袁黃燕雪、黃溫惠、劉金霖、劉志剛、劉澄娟、劉可芳、劉志宣、卓志正、卓志中、卓志惠、卓志健、卓志玉、卓志美、卓志珍、黃苑庭、黃苑禎、黃苑玫、劉雙淑、劉阿來、陳雲岳、陳世杰、陳信學、陳信翰、陳宜坊、陳月美、陳玉鈴、陳如棟、陳惠珍公同共有1/5連帶負擔1/52黃春茂(亡)1/30李美蕊1/301/303黃旺欉1/20黃旺欉1/201/204黃讚坤13/440黃讚坤13/44013/4405黃讚乾9/440黃讚乾9/4409/4406林通義389/700林通義389/700389/7007陳裕方1/480陳裕方1/4801/4808林志彥3/1120林志彥3/11203/11209林志廉3/1120林志廉3/11203/112010林千絢1/560林千絢1/5601/56011石惠美1/120石惠美1/1201/12012周辰陽1/200周辰陽1/2001/20013温超政(原告)23/480温超政(原告)23/48023/48014黃陸杉1/180黃陸杉1/1801/18015黃陸川1/180黃陸川1/1801/18016黃秀惠1/180黃秀惠1/1801/18017黃秀圓1/180黃秀圓1/1801/18018黃玉葉1/180黃玉葉1/1801/18019謝淑敏1/720謝淑敏1/7201/72020謝秀月1/720謝秀月1/7201/72021謝淑芳1/720謝淑芳1/7201/72022謝秀珊1/720謝秀珊1/7201/72023 張思文公 同共有1/140張思文公同共有1/140連帶負擔1/14024張靜萍張靜萍25張蘊涵張蘊涵26張思漢張思漢27張如源張如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