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付交付」更正為「交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告廖呈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6樓居宜蘭縣○○鎮○○路0段0號5樓(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對面「樟樹公園停車場」,徒手將 黃呈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由黃呈祥之子 黃鉦淮 使用)之車牌2面拆卸下來,竊取得手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給不知情之 陳廸旺 (所涉贓物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陳廸旺則於111年10月18日,在 林清泉 (所涉贓物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車牌2面出售並交付交付給不知情之林清泉,林清泉即於買受前開車牌2面(林清泉尚未交付價金與陳廸旺)後,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嗣於111年10月19日21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檢查獲林清泉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車輛,並扣得2197-EF號車牌2面(已發還給黃呈祥),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呈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呈祥、證人即被害人黃鉦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廸旺及林清泉、證人 吳海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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