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黃建達
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誤違,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范素貞左側旋
轉肌韌帶破裂,且後續失眠、輕鬱症,使告訴人身心俱疲,造成告訴人精神、財產上損害甚鉅,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曾關心或賠償,參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應處以較重之刑方符罪責相性原則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再依當時之審理情形,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即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堪認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卻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范素貞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被告黃建達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達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福北路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范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郭東昇 (未提出告訴)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而撞及黃建達之汽車,致范素貞受有左側旋轉肌韌帶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范素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記時、地駕車欲右轉時,與告訴人范素貞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但完全沒有看到後方車輛,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范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地點,並未提前打方向燈,係突然右轉時,臨時才打方向燈,造成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之汽車發生碰撞等事實。3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函。證明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併行之間隔,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於開始右轉彎時,才打方向燈(監視器光碟畫面14:38:20秒參照),旋即貿然右轉,致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康碧月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