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號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康峻選任辯護人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OK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李文章呂景榮 ,致李文章、呂景榮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列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游康峻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後,再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文章、呂景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康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05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訴244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章、證人即被害人呂景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579卷第4頁及其背面;偵3805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05卷第12頁至第14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轉匯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求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244卷第64頁至第69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係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送交地檢署,被告於警詢未到場接受詢問,於偵查中主動供述提領款項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244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第68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或依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者,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先予敘明。查本案係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現受騙,至警局報案,依照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循線追查,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將本案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參考上開說明,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依據前述證據資料,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如實交代其參與程度,供認其犯行,僅屬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從事臨時交通管制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訴244卷第67頁),患有憂鬱症(見本院訴244卷第68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44卷第35頁),其因前開疾病影響其日常生活進行,其情形較一般人不足,較難期待其為適法行為,可責性應予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上開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取款時間(民國)取款金額(新臺幣)取款地點證據清單1告訴人李文章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向李文章佯稱為可參與投資,需先匯款儲值,致使李文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2時27分許35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3日13時51分許37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第一銀行臨櫃提領(1)告訴人李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579卷第4頁及其背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79卷第8頁及其背面)(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79卷第9頁)(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579卷第15頁)(5)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79卷第20頁至第22頁)(6)李文章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579卷第22頁至第23頁)2被害人呂景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露璐 」向呂景榮佯稱下載連城APP可優先搶買漲停板股票,需先匯款儲值,使呂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4日15時28分許200萬112年2月4日15時57分許300萬元於第一銀行臨櫃提領(1)被害人呂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3805卷第6頁及其背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05卷第9頁及其背面)(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05卷第10頁及其背面)(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05卷第11頁)(5)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05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805卷第17頁)112年2月4日15時29分許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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