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游志勝
李金蓮 相對人 宋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載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9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理由以:相對人執有其等109年11月19日簽立,並約定110年7月18日到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其等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95萬元之備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係同一筆債權。惟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借款分本息分60期攤還,每月還款1萬8,852元,60期滿相對人應將備償本票無條件返還。其等每月均如期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國泰世華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今已付28期,系爭借款並未到期,相對人無理由將系爭本票提示並聲請本票裁定。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以:因抗告人超過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貸期間110年7月18日未清償,故持系爭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所執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提示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意旨所稱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借款本息分60期攤還,每月還款1萬8,852元,系爭借款之約定尚未到期等語,經核係屬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以為主張,非得於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109年11月19日」之記載,經核卷附借款契約書及相對人自陳,其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7月19日」,故原裁定記載事項有與卷內相關文書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將原裁定上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夏媁萍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