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生活及工作壓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在「礁溪國小」操場之公開場所內,裸露下體在操場裸奔,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3號、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0時8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礁溪國小」操場內,將全身衣物褪去,公然裸露生殖器於外在操場裸奔,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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