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秋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JeffreySteph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
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轉出、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朱秋好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ffreyStephen」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JeffreyStephen」,供作「JeffreyStephen」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秋好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越南籍男子「張傳內藤」向李 黃素琴 佯稱:幫忙買房子收信云云,致 李黃素琴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8萬3,000元至朱秋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朱秋好獲悉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JeffreyStephen」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effreyStephen」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黃素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黃素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秋好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黃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四)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等判決書;(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75號、第25710號不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Jeffrey
Stephen」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匯不詳帳戶之行為,與「JeffreyStephen」共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李黃素琴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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