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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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G○○訴訟代理人B○○被告玄○○
50巷辛○○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嘉義縣被告癸○○住嘉義縣訴訟代理人丑○○住同上被告乙○○住嘉義縣
壬○○住嘉義縣
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F○○住嘉義縣被告丁○○(原名: 林永
住嘉義市
號庚○○住嘉義縣
之1酉○○○住嘉義縣D○○住嘉義縣
居嘉義縣
2號C○○住嘉義縣A○○住嘉義縣寅○○住嘉義縣卯○○住同上宇○○住嘉義縣宙○○住同上黃○○住嘉義縣地○○住嘉義縣申○○住嘉義縣戌○○住同上辰○○住嘉義市未○○住嘉義市巳○○住嘉義市
號午○○住同上 陳塗墻 住台中縣
號亥○○住台北縣○○鄉○○村○○鄰○○路○段○
○○號甲○○住嘉義縣
2號之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同上被告天○○住嘉義縣
號戊○○住嘉義縣
0號E○○住嘉義縣
號丙○○住嘉義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九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二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宙○○、地○○、陳塗墻、亥○○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七0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B1部分面積七0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D部分面積二二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戌○○、申○○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未○○、巳○○、午○○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九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八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W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I部分面積一0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R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K部分面積五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V部分面積四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M部分面積一七0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S部分面積二三四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E○○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八六點六一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三0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七一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T部分面積一0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F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A部分面積二一三點0八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玄○○、乙○○、壬○○、丁○○(即 林永崑 )、庚○○、酉○○○、D○○、C○○、A○○、寅○○、卯○○、宇○○、宙○○、地○○、申○○、戌○○、辰○○、未○○、巳○○、午○○、陳塗墻、亥○○、天○○、戊○○、E○○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798.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屢次召集共有人辦理分割皆未果,乃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分割為如附圖第三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癸○○、黃○○:同意分割,並同意第三方案;而被告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辛○○、戊○○:被告辛○○同意第三方案,並同意與被告戊○○保持共有;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亦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告辛○○保持共有。
(三)被告甲○○: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依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得的位置不好,希望能分在前面。
(四)被告辰○○、未○○、巳○○、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保持共有。
(五)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同意分割。
(六)被告宇○○、宙○○、地○○、陳塗墻、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七)被告丙○○:同意分割,並願與E○○繼續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依原告分割方案我分得面積減少太多,縱減少部分以公告地價補償仍不願意;而被告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酉○○○、戌○○、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九)被告C○○、A○○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十)被告丁○○(即林永崑)、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十一)被告玄○○、D○○、寅○○、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鄰中正路,往東接中興路,往西接仁愛路,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95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佐。
(二)被告丁○○、庚○○;辰○○、未○○、巳○○、午○○;宇○○、宙○○、地○○、陳塗墻、亥○○;E○○、丙○○;酉○○○、戌○○、申○○分別具狀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有同意書6紙在卷可佐,而被告辛○○、戊○○亦當庭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第三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不但維持現有建物坐落及使用現況,並能發揮土地有效之利用,對於他共有人亦無不利,且被告除甲○○、丙○○外,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第三方案,雖被告甲○○表示其分得位置不好、丙○○表示分得面積減少太多而不同意原告方案,惟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且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第三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可採。
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附圖第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等面積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增加減少為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致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6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一:
┌──────────┬─────────┐│共有人│原應有部份│├──────────┼─────────┤│玄○○│12/648│├──────────┼─────────┤│辛○○│5/72│├──────────┼─────────┤│癸○○│406/6480│├──────────┼─────────┤│乙○○│11/288│├──────────┼─────────┤│壬○○│19/288│├──────────┼─────────┤│丁○○(即林永崑)│3/144│├──────────┼─────────┤│庚○○│3/144│├──────────┼─────────┤│酉○○○│2/72│├──────────┼─────────┤│D○○│1/144│├──────────┼─────────┤│C○○│17/648│├──────────┼─────────┤│A○○│17/648│├──────────┼─────────┤│寅○○│21/432│├──────────┼─────────┤│卯○○│21/432│├──────────┼─────────┤│宇○○│8/648│├──────────┼─────────┤│宙○○│8/648│├──────────┼─────────┤│黃○○│10/216│├──────────┼─────────┤│地○○│18/648│├──────────┼─────────┤│G○○│20/648│├──────────┼─────────┤│申○○│23/504│├──────────┼─────────┤│戌○○│1/42│├──────────┼─────────┤│辰○○│4/288│├──────────┼─────────┤│未○○│4/288│├──────────┼─────────┤│巳○○│4/288│├──────────┼─────────┤│午○○│4/288│├──────────┼─────────┤│陳塗墻│8/216│├──────────┼─────────┤│亥○○│8/216│├──────────┼─────────┤│甲○○│11/216│├──────────┼─────────┤│天○○│14/648│├──────────┼─────────┤│戊○○│44/6480│├──────────┼─────────┤│E○○│4/72│├──────────┼─────────┤│丙○○│4/72│└──────────┴─────────┘附表二: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表※本附表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元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有人│增加面積│減少面積│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備註/│││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分得位置│├───────┼────┼────┼──────┼──────┼────┤│C○○│10.26││74,488元││編號B│├───────┼────┼────┼──────┼──────┼────┤│A○○│10.27││74,560元││編號B1│├───────┼────┼────┼──────┼──────┼────┤│乙○○││5.02││36,445元│編號H│├───────┼────┼────┼──────┼──────┼────┤│寅○○││8.81││63,961元│編號I│├───────┼────┼────┼──────┼──────┼────┤│卯○○││0.77││5,590元│編號R│├───────┼────┼────┼──────┼──────┼────┤│天○○│4.35││31,581元││編號K│├───────┼────┼────┼──────┼──────┼────┤│辛○○、戊○○││5.07││36,808元│編號M│├───────┼────┼────┼──────┼──────┼────┤│E○○、丙○○││21.04││152,751元│編號S│├───────┼────┼────┼──────┼──────┼────┤│壬○○│15.83││114,926元││編號F│├───────┼────┼────┼──────┼──────┼────┤│合計│40.71│40.71│295,555元│295,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