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45號、6932號、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13-1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915地號,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同段924地號土地(下稱92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5鄰頂溪心50號之房屋(下稱頂溪心50號房屋,內分為5棟、10個房間,面積約為192.6平方公尺),係由其祖父 王三峯 於民國60年間自行建造而成,王三峯於65年4月29日死亡後,其長子 王漢塘 、次子 王雪昌 、配偶 王林春 亦先後死亡,而由王漢塘之妻戊○○○、長女 王美鈴 、長子甲○○、次子丙○○,王雪昌之妻 王邱麥 、長女己○○、長子丁○○,與王三峯之三子辛○○(原名 王世文 )、四子乙○○、長女庚○○、養女壬○○○共同繼承上開房屋,未辦理分割,亦未成立任何分管契約,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詎丁○○及其妻 莊梨雅 分別取得上開913-1地號土地、9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為出售土地牟利,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戊○○○、丙○○、辛○○、乙○○、庚○○等共有人之同意,接續於96年7月18日至22日間,僱請不知情之癸○○以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以鋸子將頂溪心50號房屋之屋頂鋸開,再以怪手將該房屋右側坐落於913-1地號以及924地號土地上之3棟房屋、共計6個房間,面積約111.56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拆除後僅餘左側2棟房屋、共計4個房間(面積約為81.0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其餘房屋共有人。
二、案經辛○○、乙○○、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乙○○、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96年7月18日至22日間僱請癸○○及工人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右側3棟,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係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始拆除房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拆除房屋之事實,惟係得到共有人同意後拆除,嗣後因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發生口角,始遭挾怨報復而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一)由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
1、頂溪心50號之房屋係由王三峯在60年間所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跨建於913-1地號土地(按913-1地號係由913地號分割而成)及924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原係呈長條式連棟建造,內部可分為5棟,每棟均有前、後2個房間,故共有10個房間,上覆屋瓦,四週有石灰及磚造牆壁,足供遮避風雨,且有獨立之門戶供出入,為獨立之建築物,面積約192.6平方公尺;王三峯於65年4月29日死亡後,其子王漢塘、王雪昌與配偶王林春亦先後死亡,即由王漢塘之妻戊○○○、長女王美鈴、長子甲○○、次子丙○○,王雪昌之妻王邱麥、長女己○○、長子即被告丁○○,與王三峯之三子辛○○、四子乙○○、長女庚○○、養女壬○○○等11名繼承人維持共有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7年7月18日嘉財稅分房字第0976407736號函檢送之頂溪心50號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96年7月20日96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0832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偵字第6645號卷第11頁),以及王三峯之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見偵字第6932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
2、上開房屋坐落之91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924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乙○○所有,嗣經本院拍賣而由被告之妻莊梨雅於96年2月13日標得;其後,被告即在96年7月18日至22日間,僱請不知情之癸○○及操作怪手之工人接續拆除右側3棟共6個房間,拆除後僅餘左側2棟共4個房間(面積約為
81.04平方公尺,故遭拆除之部分面積約為111.56平方公尺(即頂溪心50號房屋拆除前總面積192.6平方公尺-現存之建物面積81.04平方公尺=111.5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
145至153頁)。另有本院96年2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月字第16128號函及莊梨雅為所有權人之9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字第6932號卷第4至6頁)、頂溪心5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18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1頁、他字卷第8頁、交查字卷第14頁、偵字第6645號卷第15至1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10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張(見交查字卷第20至25頁)、本院96年
6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以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2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970000272號函檢送之頂溪心50號房屋97年6月16日複丈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該所以97年8月7日嘉竹地測字第0970004149號函檢送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地段913地號土地複丈歸檔案件影本、複丈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00至216頁),該所以97年7月2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970000286號函檢送之頂溪心50號房屋現存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證人丙○○、乙○○當庭繪製之頂溪心50號房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77、258頁)等件在卷可憑。
3、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前,並未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復有告訴人庚○○之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偵字第693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43至25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偵字第6932號卷第17、20至21頁,本院卷第223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偵字第6645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693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證人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證人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多次為前後反覆、矛盾之供述,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⑴被告在96年7月20日警詢中,先陳稱頂溪心50號房屋皆為伊
所有,因為該建築物老舊、不堪居住,欲拆除重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
⑵嗣於96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頂溪心50號房屋是坐
落在924地號土地上,伊並未拆除該房屋,只有拆除坐落在
913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因為伊是913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上面的建築物係伊所有,自有權予以拆除(見偵字第6645號卷第8頁)。
⑶又於96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頂溪心50號房屋是一
個建築物跨建在924地號土地與915地號土地(按被告於該次庭訊均稱915地號,應係913-1地號之誤)上,是違章建築,違法坐落在土地上,沒有保存登記,也沒有分管契約約定何人管理那個部分;915地號土地係伊個人所有,坐落於
915地號土地之房屋實際上也是伊在使用,該部分房子是伊的,因為叔伯要求伊給付價金才同意拆除房屋,所以伊僅拆除自己所有坐落於91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沒有拆除坐落於
924地號土地之房屋(見6932號偵卷第19頁)。⑷檢察官依被告所述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係拆除坐落於915及
924地號土地上之頂溪心50號房屋後,被告即於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頂溪心50號房屋全部坐落在924地號土地上,沒有蓋在915地號土地,96年7月18日僱請工人拆除的是915地號土地上伊個人所有的違章建築雞寮(見本院卷第14頁)。
⑸迄至本院97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始坦承頂溪心50號
房屋共有10間房間,係由王三峯起造,坐落於913-1及924地號土地上,96年6月底伊有與王三峯之繼承人協議拆除上開房屋,並得到乙○○以外所有繼承人(包括辛○○)的同意;頂溪心50號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者應僅有坐落在924地號土地上的4間房屋部分,稅籍資料有誤;因為乙○○不同意拆除該房屋,就取得乙○○同意後保留坐落於924地號建地上之4間房間,由乙○○、辛○○維持共有,也符合稅籍資料,另外6間坐落在農地(按即指913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出之913-1地號土地)上之房間則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最後轉讓給伊,所以伊才叫工人用切的,把坐落在農地上的6間房間全部拆除(見本院卷第36、39頁)。
2、頂溪心50號房屋之多名共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96年7月間拆除該房屋時,並未取得 渠等 之同意:
⑴證人丙○○證稱:頂溪心50號房屋拆除前,被告有詢問過伊
的意見,伊對被告說那是爺爺留下來的,不同意拆除,整棟全部都要留下來,房屋拆除當天中午,伊曾載母親戊○○○回去看,親耳聽見戊○○○當面對被告表示不可以拆,伊並未將房屋的權利讓渡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從未同意被告拆除頂溪心50
號房屋,共有人間亦未就該房屋進行分割或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在96年7月18日前1、2個月有提過要拆房子,但伊向被告表示要經過大家同意才能拆,伊本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頂溪心50號房屋並未分割、亦未
分管,伊從頭到尾都反對拆除該房屋,沒有同意被告在96年
7月18日拆除該房屋,亦未曾將房屋之權利轉讓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36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96年7月18日被告僱工拆除頂溪
心50號房屋時伊並未同意,當天伊本來在房間內睡覺,被吵醒後有出面阻止,但被告未停止拆除,後來伊就向派出所報案;頂溪心50號房屋並無分割或分管之約定,96年7月18日前伊並未將該房屋之權利讓渡給被告,讓渡書是在96年8月間遭被告逼迫所簽,繼承人間並未約定保留4間房間給乙○○與辛○○、其餘6間拆除(見本院卷第244至246、255至256頁)。
⑸證人戊○○○亦證稱:96年7月18日被告拆除頂溪心50號房
屋前,伊並未答應被告拆屋,伊有跟被告說要拆就全部拆,要不然就不要拆,意思就是不同意被告拆(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
3、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拆除6間房間、保留4間,是因為乙○○不同意拆除房屋,所以保留4間給乙○○,也符合稅籍資料云云。惟由上述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拆除之6間房間包含坐落於913-1以及924地號土地部分,顯與其所辯僅拆除位於農地(即指913地號土地)之房屋等語不符。
4、另查,被告之妻莊梨雅曾於96年7月20日親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伊在96年4月18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9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打算拆掉坐落於該土地之頂溪心50號房屋建新房子,但「王世文(即辛○○)、乙○○、庚○○、戊○○○卻主張他們有繼承權,不准我拆」,因認辛○○、乙○○、庚○○、戊○○○涉嫌竊占,而對渠等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2頁);莊梨雅嗣於該案件偵查中,再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是因為他們(即指前述辛○○等4人)反對我拆掉位於○○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頂溪心5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才告他們竊占。」亦有訊問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堪認告訴人辛○○、乙○○、庚○○以及戊○○○等共有人確實未同意被告於96年7月18日至22日間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否則若如被告所辯,乙○○以外之共有人均已同意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則被告之妻莊梨雅豈可能又在96年7月20日赴地檢署提出前揭竊占之告訴,而指稱辛○○等不同意拆除房屋?
5、此外,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97年4月間提起民事訴訟,以頂溪心50號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訴請拆除頂溪心
50號房屋所餘坐落於924地號土地上之4間房間,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8、330至333頁);若如被告所辯,頂溪心50號房屋曾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將已拆除之6間房間權利均轉讓予被告,其餘4間保留予乙○○、辛○○維持共有,被告理應會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惟被告卻在該案件中主張所餘4間房間係由其以外之所有共有人無權占用(見本院卷第186頁),益證被告辯稱97年7月18日拆除房屋前已得到乙○○以外之全部共有人同意,顯屬虛妄。
6、證人己○○、壬○○○、甲○○、癸○○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拆除頂溪心50號房
屋前即曾徵求伊同意,並拿同意書讓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伊說過要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伊答稱「你要拆就讓你拆,我要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7月18日被告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前有向伊說過,伊回答被告「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證人己○○為被告之胞姐,所為證述是否客觀,已非無疑,另其上開所述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乙○○以外的共有人將房屋權利轉讓給伊以及同意拆除時並沒有作成書面協議,只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不符。至就證人壬○○○部分,其證稱不記得被告是何時向伊詢問是否同意拆除房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亦難以此證明被告係徵求共有人之同意後始拆除房屋。另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係認為頂溪心50號房屋非其所有、伊對於是否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此外,證人己○○、壬○○○均證稱:不知道其他共有人即辛○○、庚○○、乙○○、戊○○○等是否同意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62、171);故渠等之證詞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己○○復曾證稱:頂溪心50號房屋並未協議分管,拆屋前辛○○有叫伊不要同意拆除,事後伊去找戊○○○詢問此事時,丙○○在場並表示他不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適足以佐證辛○○、丙○○等人確實不同意被告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甚明。
⑵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現場拆除頂溪心50號
房屋時,告訴人庚○○在場且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其復稱:不知道該房屋是幾個人所有,因為被告叫伊去拆,在那邊住的人(指庚○○)也在搬,就應該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證人癸○○證稱告訴人庚○○同意拆除房屋,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7、被告另提出告訴人庚○○簽立之讓渡書1紙(見偵字第6645號卷第12頁),欲證明拆屋前曾得到庚○○之同意。惟該讓渡書上並未記載確實之簽署日期,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讓渡書是在96年8月搬離頂溪心50號房屋後,遭被告逼迫所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被告亦自承該讓渡書係在拆除房屋後之96年7月30日左右所簽。且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何以在7月18日就先僱人將房屋拆除時,被告甚且答稱:「房子是我的,我要拆是我的權利。」(見偵字第6645號卷第9頁),且於96年12月24日偵查庭中再度悍然表示:「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拆」(見偵字第6932號卷第20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應係自認913-1、924地號土地均已為其本人及配偶莊梨雅取得所有權,自有權任意處分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頂溪心50號房屋,俟發覺告訴人庚○○等人堅持不同意其拆屋並至警局提出告訴後,始在事後取具讓渡書冀圖卸責,是上開讓渡書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被告雖又提出梅泰水電行開立之收據影本1份(見交查字卷第13頁),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庚○○等同意始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右側6間房間、保留左側4間房間供庚○○使用,否則無可能僅拆除部分房屋,且於拆屋後另付費修繕云云。惟被告辯稱係因保留下來的4間房間庚○○要居住,所以由被告付費幫她整修房屋的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顯與被告前稱保留4間是要由乙○○、辛○○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不符;況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月18日拆除部分房子時,伊還住在頂溪心50號房屋,因為被告一直破壞水管,讓伊沒有水喝,還說要築圍牆,所以伊就在96年8月1日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亦與被告陳稱保留4間房間以及僱工裝修水電是要讓庚○○繼續居住不符。是上開收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梅泰水電行之負責人 溫太源 到庭作證,欲證明96年7月18日拆除房屋之前,共有人曾協商保留4間,告訴人庚○○表示伊有認識的工人,所以就由庚○○找溫太源過來負責管線遷移,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告訴人庚○○之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303頁);惟本件除告訴人庚○○外,尚有多名共有人,包括告訴人乙○○、辛○○以及證人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被告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亦未就該房屋成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溫太源並非頂溪心50號房屋之共有人,對於共有人間有無就該房屋達成任何協議,應難以為確實之證述。是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溫太源所欲證明之事項既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僱工將頂溪心50號房屋右側3棟共計6間房間拆除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毀壞頂溪心50號之房屋,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96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拆除房屋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癸○○等之證述,被告係於9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接續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右側3棟共計6間房間,故被告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述時點以外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 爰依 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與母親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為出售土地牟利,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家族成員共有之祖厝即頂溪心50號房屋右側3棟全部予以拆除,雖上開房屋係於60年間即建造完成,迄至拆除時屋齡已逾30年,市場交易價值非鉅,惟係被告之祖父王三峯建造之祖厝,對於家族成員具有精神上之象徵意義,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卸責,並於本院傳喚其家族長輩,即被告之伯母戊○○○、被告之叔叔辛○○與乙○○、被告之姑姑庚○○等人出庭作證時,均對證人惡言相向或倨傲以對,戊○○○並證稱伊接獲本院所發之證人傳票後,被告夫妻2人曾到伊家中威脅伊要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均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96年9月4日接續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所餘左側2棟共4間房間之屋頂、窗戶玻璃等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辛○○、庚○○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述現場履勘報告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曾在96年7月間僱工拆除頂溪心50號右側3棟共6間房間,未曾在同年9月4日拆屋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頂溪心50號房屋96年7月18至22日遭拆除後照片、96年9月4日以後拍攝之照片、檢察事務官於96年10月15日至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等件對照觀之(見他字卷第8頁,交查字卷第14、20至24頁),堪認頂溪心50號房屋96年7月18至22日遭拆除後所餘左側4間房間,確曾在該次拆除完畢後復遭受損壞,致屋頂、窗戶、牆壁等處均已破損,而失其遮風避雨之效用。
(二)惟癸○○證稱伊僅曾在96年7月間連續3天依被告之要求前往頂溪心50號房屋進行拆除作業,未曾在9月份去拆房屋(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告訴人乙○○則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在96年9月4日拆除頂溪心50號房屋剩下的4間房屋,是因為當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威脅說「你看著辦,明天房子就不見了」,96年9月5日早上伊很早去,就看到屋頂已經拆掉,故認為係被告96年9月4日前往拆除(見本院卷第233頁)。辛○○亦證稱:頂溪心50號房屋96年9月份第2次被拆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但後來進去屋內看到有部分被拆,不確定是何時被拆,是乙○○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明天要叫人把剩下的部分全部打掉,所以第二天伊很早就去按鈴申告,但伊不知道96年9月4日該房屋之屋頂及牆壁被拆除破壞係何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37至
238、242頁)。庚○○則證稱:伊係經由與乙○○電話聯繫,始知悉頂溪心50號房屋剩下的4間房間在96年9月4日又被破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三)由上可知告訴人乙○○、辛○○、庚○○均未親眼目睹頂溪心50號房屋96年9月4日遭破壞之經過,僅係因被告曾致電乙○○表示要繼續拆除房屋,以及該房屋事後確有損壞,而推論上開行為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惟此部分所憑證據僅為告訴人乙○○、辛○○、庚○○所為推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