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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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判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中「竟與 丁聖榮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概括』2字,原判決主文、理由、適用之法條俱未認定被告所為係連續犯,顯係誤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雖以被告甲○○(被告亦上訴,惟於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係累犯,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拘役60日,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其犯罪所得僅價值新台幣1,200元,且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更何況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60日,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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