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港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刪除論罪科刑欄第5行之「均」字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達懲儆之效,亦無從促使被告悔悟,量刑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貪圖機車使用之便利而收贓、該機車仍有相當價值、收贓助長竊盜犯罪難以查緝之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丙○○新臺幣1萬8千元,且已於調解現場以現金付訖,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