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06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其徒刑4月確定;後2罪接續執行,於96年07月16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之子所經營之鋁門窗、紗窗店,當時因甲○○○之子不在店內,由甲○○○顧店。乙○○乃上前向甲○○○假裝詢問訂購紗窗事宜,並稱要留下其電話號碼供聯絡,經甲○○○允許進入店內後,趁甲○○○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店內辦公桌上之諾基亞(NOKIA)1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店騎乘機車逃逸。
於96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林金龍 所經之臺灣通信店,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金龍。嗣經警至上臺灣通信店查贓,發現該具手機循線查知係甲○○○所有,經詢問甲○○○後發覺係甲○○○所失竊之贓物,而查獲持該手機出售之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失竊情節甚詳,證人 李金龍 於警詢亦指被告將上開手機出售予其所經營之臺灣通信店等情明確,且有讓渡書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06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其徒刑4月確定;後2罪接續執行,於96年07月16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值1500元,價值非高,得手後將該贓物變賣與不知情之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