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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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辰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辰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謝翠鳳 經營之麵攤擔任店員時,趁謝翠鳳不注意之際,分別於㈠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25分許,從店內抽屜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㈡110年4月7日7時許、18時45分許,接續從店內抽屜內,徒手竊取1,000元;㈢110年3、4月間某日(除上述日期外),接續從店內抽屜內,徒手竊取3,5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辰均坦白承認(警卷5至9頁、偵卷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翠鳳指述大致相符(警卷15至17頁、9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警卷27至3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0年4月7日7時許、18時45分許,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在同一日、同一地點,竊取同一人所有之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雖在警詢時供稱除110年4月1日、110年4月7日外,於110
年3月至4月間,還有在上揭地點竊取2次現金,惟無法明確說明日期(警卷7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也同樣未能指出被告究係何日竊取這2次現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述之2次竊盜犯行,屬於在同一日為之,如此,則依前揭㈡之相同理由,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全然未就監視器已明顯拍攝到之日期
(即110年4月1日、4月7日),逐一在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各次竊取之日期,且將同一日(即110年4月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論以數罪,以及未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至4月間所為之2次竊取現金行為為接續犯一罪,而僅概括敘述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4月底某時許,先後五次…竊取…」,並論以5次竊盜犯行,顯有未當,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警詢時,在告訴人未指出其尚有於110年3月至4月間為
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且共計竊取3,500元等語(警卷7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經濟狀
況小康;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各次竊取之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3,5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9頁反面),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得宣
告緩刑之形式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錯,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顯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業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