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余東杰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謝惠中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97、9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被告余東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杰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45巷內,以石頭砸毀謝惠中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前開車輛車窗毀損。案經謝惠中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東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石頭砸毀前開車輛車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惠中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前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3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前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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