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7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四草大眾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吳敏豪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潮見橋」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由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吳敏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敏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吳敏豪)。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9張。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4年10月6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次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傷(參警卷第2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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