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存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存禮犯竊盜罪,均累犯,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楊存禮所犯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構成累犯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不尊重他人的所有權,趁花媽夾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禮品均擺放機台上的機會,進入店內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物品的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4次竊盜犯行的手段相類,時間接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之物宣告刑一110年8月2日23時23分至28分公仔1隻(價值600元)、藍芽音響1組(價值600元)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10年8月4日4時49分至50分皮帶1條(價值400元)、中型娃娃1個(價值800元)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10年8月4日16時0分至9分藍芽音響2組(價值1200元)、藍芽耳機1個(價值400元)、包包1個(價值300元)、刮鬍刀1支(價值500元)、中型公仔1個(價值500元)、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10年8月11日3時24分至32分藍色玻璃水壺1個(價值500元)、玩具撞球檯1個(價值400元)、包包2個(價值1400元)、手電筒1支(價值500元)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楊存禮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時23分至28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康文馨 所經營之「花媽夾娃娃機店」,見康文馨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芽音響1組(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民國110年8月4日4時49分至5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康文馨所經營之「花媽夾娃娃機店」,見康文馨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皮帶一條(價值400元)、中型娃娃一個(價值8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民國110年8月4日16時0分至9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康文馨所經營之「花媽夾娃娃機店」,見康文馨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
2組(價值1200元)、藍芽耳機1個(價值400元)、包包1個(價值300元)、刮鬍刀1支(價值500元)、中型公仔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0年8月11日3時24分至32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康文馨所經營之「花媽夾娃娃機店」,見康文馨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玻璃藍色水壺1個(價值500元)、玩具撞球檯1個(價值400元)、包包2個(價值1400元)、手電筒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康文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存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文馨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皆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