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啓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啓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啓東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7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飲用米酒1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7時4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至7時45分間某時,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並卡在台電電線桿支撐纜繩,嗣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發現上前協助,並當場發覺丁啓東散發酒味,因丁啓東當場無法站穩並回應警消人員,乃將其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經警委託醫護人員對丁啓東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檢出丁啓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6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56),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丁啓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嘉義縣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56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356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356,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或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名、犯罪本質均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並處罰完畢而知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是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故其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路人,僅有自摔倒地之情形,惟遭查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56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