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傷害。」後補充「陳宗賢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案發地點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金融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陳宗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口有禁止右轉標誌,不得由吳鳳南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世賢路4段,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駛車輛於上述路口處向右轉彎,適 賴熠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有安全島間隔)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當看見陳宗賢駕車在路口處右轉時已然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車頭撞擊陳宗賢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賴熠頡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肩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賴熠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熠頡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1支及勘驗筆錄、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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