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鴻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鴻凱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通行往來之建物電梯門口梯廳,公然徒手為自慰之猥褻行為,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11號被告駱鴻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
巷00號居其他(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鴻凱於民國110年9月17日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臺北市三興市場大樓」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出入之4樓電梯門口梯廳處,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裸露其生殖器,以雙手套弄撫摸直至射精。嗣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 許家瑜 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