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向 蘇千雁 及其女 張惠真 借錢所書寫之借據,應寫出蘇千雁及張惠真之全名,不應只寫「張母」、「 張二 女」,蘇千雁係自訴人之乾姊,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否則,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觀諸自訴人所述右揭內容,並無法證明其因此有所受害或被告對自訴人有何直接加害,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得提起自訴,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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