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8號聲請人 蔡麗允
蔡鴻其
蔡鴻祥 蔡鴻進 蔡鴻吉 失蹤人 王清婉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清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清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有明町一丁目十七番地十七之一)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清婉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王清婉為聲請人蔡麗允之先曾祖父 王祖檀 之女,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王祖檀於日治時期留有一筆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通知聲請人同為本筆土地之繼承人,然王清婉已於17年8月10日隨父王祖檀喪失國籍,自此全無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王祖壇 戶籍謄本、 蔡王榮妹 除戶謄本、 蔡添旺 除戶謄本、蔡鴻其全戶謄本、蔡麗允現戶謄本、王清婉戶籍謄本、五股區水碓段地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文件、蔡鴻吉戶籍謄本、蔡鴻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3頁、第53至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自17年8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皆無王清婉之相關資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6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8390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0973號函、臺北○○○○○○○○○110年8月2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673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清婉之17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則因無王清婉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本院110年9月14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17年8月10日失蹤,計至27年8月10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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