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瑀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14號、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瑀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5行關於「之後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 上開 手機門號,之後門號開通後,再辦理攜碼轉移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上開本人所申辦,而同意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申請及轉移」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後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辦理手機門號攜碼轉移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上開本人所申辦,而同意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轉移」;附表之文件名稱欄內關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署名欄內關於「署名4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署名5枚」;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范偉達 )1份(見偵11479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熊瑀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林妤 璠」、「 許志賢 」、「范偉達」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被害人「 林妤璠 」、「許志賢」、「范偉達」名義之私文書,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479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妤璠」簽名署押共8枚、偽造之「許志賢」簽名署押共8枚、偽造之「范偉達」簽名署押共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申辦日期申辦門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主文1林妤璠106年12月23日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49頁)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熊瑀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本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3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2頁)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4頁)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見苗偵卷第55頁)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見苗偵卷第56頁)偽造「林妤璠」簽名署押1枚2許志賢106年12月23日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67頁)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熊瑀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本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3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0頁)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2頁)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3頁)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苗偵卷第74頁)偽造「許志賢」簽名署押1枚3范偉達107年6月2日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17頁)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熊瑀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本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18頁至第19頁)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共3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20頁)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22頁)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見偵11479卷第23頁)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見偵11479卷第24頁)偽造「范偉達」簽名署押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4號
11479號被告熊瑀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熊瑀豪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之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新竹區專櫃之店長。熊瑀豪迫於業績壓力,因友人林妤璠及林妤璠之夫許志賢、友人范偉達前曾經請熊瑀豪代辦手機門號轉移或續約之相關手續,於是曾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熊瑀豪。熊瑀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之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分別冒用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之名義,填寫申辦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之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表示係由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本人欲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後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上開手機門號,之後門號開通後,再辦理攜碼轉移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上開本人所申辦,而同意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申請及轉移,足以生損害於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收到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之催繳費用通知單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熊瑀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璠、許志賢、范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三、核被告熊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被告對林妤璠、許志賢尚有偽造另二支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惟此部分被害人林妤璠、許志賢均於109年10月12日偵訊中表示當時被告有告知要以他們名義申辦一支門號等情,是可認此部分應係取得被害人之同意,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為同時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屬同一行為,爰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申辦門號文件名稱(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1林妤璠106年12月23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林妤璠之署名4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林妤璠之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林妤璠之署名2枚2許志賢106年12月23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許志賢之署名4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許志賢之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許志賢之署名2枚3范偉達107年6月2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范偉達之署名4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范偉達之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范偉達之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