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應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應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在案,而本案判決即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所(該址同為本件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4年5月7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04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有前揭書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收狀日期可參,故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