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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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2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交付他人,既助長他人詐欺犯罪,復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被害人 林寶月 、林 李玉慧 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均匪少(皆為新台幣
10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89號被告陳達諾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諾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前某日,至臺南市○區○○路○○道○○0000號房間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寶月,並謊稱其為友人之配偶 李惠美 ,因急需用錢欲向林寶月商借款項,致林寶月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 陳清火 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達諾前開臺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帳戶內,遭詐騙得逞;㈡於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李玉慧 ,並佯稱其為林李玉慧之姑姑,欲向林李玉慧商借款項,致林李玉慧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陳達諾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遭詐騙得逞。
二、案經陳清火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達諾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業,伊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要介紹洗車場工作給伊,並指示要伊前往上開飯店1037號房,該男子表示要伊將上開2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給他,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沒有告訴他密碼,因為伊經常去上開飯店,所以伊也沒有向櫃臺說要找誰,就直接去1037號房,伊將存摺交付給該男子後,沒有詢問如何取回,伊交付當天有向銀行電話掛失止付云云。
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工作,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
而金融帳戶僅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衡以公司員工薪資轉帳帳戶僅需1個帳戶,公司欲將薪資轉入該帳戶僅需存摺帳號即可,然被告當日一次交付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前往飯店房間應徵之工作方式非一般正常公司管道,被告既未告知對方帳戶之密碼,對方又豈能得知該帳戶之密碼,逕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領取,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均未詢問該人姓名、公司處所、如何取回存摺等等,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實與常理有悖;又被告辯稱正值失業始前往應徵,惟被告於103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投保於萬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陳述狀之內容均未能相符,前後供述又不一,足見被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遽採。
㈡被告辯以當日以致電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經函查上
開銀行後得知,被告未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就華南商業銀行部分,亦僅於交付後即103年3月2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等舉,均與所辯不符,有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103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已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對方均無所知悉,竟然還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犯意。
㈢此外,有告訴人陳清火、被害人林寶月、林李玉慧之指述
、轉帳匯款回條聯單據等在卷為據,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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