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2月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違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六甲里某處土地公廟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103年8月7日上午7時30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5頁、第6頁、第10頁)。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甚明。本件被告陳瑞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陳瑞斌於103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陳瑞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2月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瑞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瑞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瑞斌雖於警詢時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傑仔 」之人(見警卷第3頁),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陳瑞斌係因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九空橋下,發現被告陳瑞斌精神恍惚,經詢確認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帶回派出所,且被告陳瑞斌於自驗同意驗尿前已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業有承辦員警 江昭昌 之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10報案紀錄單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陳瑞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然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陳瑞斌本案雖先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於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自首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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