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婉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明知其財務困難,無力支付附條件買賣之分期價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刪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雖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將被告登記為牌照號碼ADL-0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揆之上開說明,車籍登記管理,係為行政管理,尚不得單憑上開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即認被告已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亦即該輛機車之所有權歸屬,仍應視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間之約定而定。又上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背面「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之約定,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此觀諸卷附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21歲,學歷為大學就學中,此有被告身分證及學生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其所簽署之上開約定內容,應有一定之認識。而依被告與遠信公司間之前開約定,被告在其清償上開約定所應負擔之價金前,被告對上開機車僅取得占有使用權,而不得擅自出售、處分該上開機車。是依被告與遠信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契約,被告於出售上開機車時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温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向他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後
,竟於尚未繳清分期付款之價金,而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時將該車處分移轉,漠視所有人合法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侵占車輛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被告温婉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婉婷明知其財務困難,無力支付附條件買賣之分期價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佑新車業,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輛,雙方並約定該重機車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元,頭期款11500元,餘款60000元分12期繳清,每月應繳款5000元,且於上開分期款項未繳清前,遠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温婉婷僅得依約定方式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且不得擅自處分及過戶予第三人。詎温婉婷於102年3月14日經過戶取得該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繳清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尚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該機車之所有人自居,旋於102年3月18日即將該車變賣予 莫曜銓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婉婷就其與遠信公司就上開機車定有分期付款及明知該買賣屬附條件買賣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莫曜銓之證述、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伊係因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機車借款,但並不知悉遭辦理過戶云云,然本件經調閱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委託明正機車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所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