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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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6號
103年度聲字第2307號103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泯逸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泯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羈押,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均坦白承認,並無任何狡飾推諉,且如所犯重罪即羈押被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刑事訴訟平等之防禦權。本件係警方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並無任何脫逃或逃亡之刑案紀錄,本件裁定羈押有逃亡之虞,所引理由未恰。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建羽 3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證人王建羽陳述係被告無償轉讓,與被告所述不符,如論罪,係被告所述為重,被告既已自承販賣毒品予王建羽,亦無必要勾串證人。
㈡被告羈押原因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情形,惟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自白犯案,並無狡辯卸責之情狀,讓被告得繳交相當保證金具保候傳,被告定隨傳隨到,待案件判刑確定後再予入監執行。
㈢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王建羽、 梁光明張洛涵
楊文賓 證述相符,應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並無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尚須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其要件。本案訴訟程序已進行至一審審判,被告所涉上開罪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已離婚,有稚女賴其照顧,俟判決確定後,自當到案執行,亦無顯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照料稚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移審接押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1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經訊問後
,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且基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所犯之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必然關聯,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被告103年11月6日聲請書狀另陳明請求撤銷關於羈押之處分
部分,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本院另分案受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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