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進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6月19日上午7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嗎啡成分及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辛進財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其因這次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不夠而於審理中改口否認,於警詢時也不是很確定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云云(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第30頁)。惟查:
⒈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0
3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再摻水注射手臂靜脈等語明確。參諸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警詢時間(103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僅約有3日至4日之久,被告又稱該次係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等情(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可知被告於警詢陳述時距離該次施用時間尚非久遠,該次施用海洛因亦因係其最近一次施用之紀錄而具有特殊性,故被告對於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記憶應尚屬清晰,較與常情相符。再觀被告對於施用時間之供述已準確至上開施用日期下午8時許,而非謂其對於施用時間不清楚或約於較長之期間內某時施用(例如稱其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而非特定於當月15日下午8時許施用),益徵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依然記憶深刻,否則被告要無於警詢明確特定施用時間為103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不是很確定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上午7時49分經採集尿液送驗,送
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168ng/ml,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嗎啡濃度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300ng/ml),惟尿液濃度低於閥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本案仍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上開限制。從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雖有嗎啡濃度低於標準閾值之情形,然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採驗時間等因素有關,非謂嗎啡濃度低於標準閾值即係採驗尿液不含嗎啡成分。本院復審酌有報告指出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可檢出嗎啡(濃度達標準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7月0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而本案採集尿液時間距被告所述施用海洛因時間恰為3至4天之間,被告經採集尿液後檢出嗎啡濃度(168ng/ml)未達閾值(300ng/ml)之結果,應係受到採驗時間距施用時間約3至4天之影響,故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上開科學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其遭警逮捕後係說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卷宗第25頁)。惟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僅承認施用海洛因,於同日下午6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施用海洛因,嗣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警於103年8月4日下午8時許再次詢問才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調查筆錄2份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試圖脫罪而虛構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於警詢中承認其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卷內筆錄及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員警已發覺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惟當時員警已持有鑑定許可書而得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由於情勢所迫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公平之旨。檢察官於審理中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及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且需扶養父母,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卻又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