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宜蘭縣冬山鄉清潔隊隊員,以駕駛清潔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丙○○○○),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蘇澳往 羅東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向右靠欲收取垃圾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行經香南路與冬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後,與戊○○所駕駛之丙○○○○平行,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汽車靠右停車,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安全措施,致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後,遭丙○○○○之右後輪輾壓後,造成甲○○左側腹部及兩腿挫裂傷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併低血容積休克死亡。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妻丁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車子停紅燈後車子沒有靠右,被害人是闖紅燈,伊看到之後馬上煞車,並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清潔垃圾車而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加以注意,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固為雨天,然於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靠右時應防汽車右後方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擦撞,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將近六點,天色將暗,我在那邊等垃圾車,垃圾車綠燈後就慢慢過來,當時道路有在施工,我當時站在門口,垃圾車要靠近一點,因為我要丟垃圾,我看到腳踏車不曉得怎麼樣撞在一起,垃圾車有稍微靠過來一點點,我正準備要丟垃圾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9月6日審理筆錄),徵諸垃圾車沿路收取垃圾,無不將車靠近路邊,方便民眾丟垃圾,而證人己○○前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其證詞合乎日常生活經驗,堪以採信,故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確有向右靠之動作,且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情無誤。證人庚○○固證述:我看到在平交道方向有一個人騎腳踏車過來,我站在垃圾車後面車上,我看到他要轉彎過來,大概還有一點距離,我就回頭看有無人拿垃圾過來‧‧‧因為在前方路邊有停放一台卡車,所以垃圾車並無靠右之傾向等語(見原審93年9月6日審理筆錄),然依證人庚○○之證述,當時證人庚○○已回頭看有無人拿垃圾過來,顯見當時已欲收取垃圾,則衡情垃圾車當會向右靠近以利收取,且縱使垃圾車前方有停放一台卡車,亦與被告是否於該處靠右無涉,故證人庚○○所證述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乙○○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看到垃圾車時應該有靠右偏斜一點點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沒有偏斜,剛才是我會錯意,我量的距離都是五公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證人乙○○警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即有不一致,其所為之證述即有瑕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之前、後輪均係距離路邊五公尺,然被告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後,有將車輛往後退一點,以方便救助被害人等情在卷,則事後車輛既已有所移動,則無論所移動之距離為何,則所繪製之現場圖,亦難免有誤差之存在,且依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觀之,當時垃圾車係向右靠一點點,故於測量時能否精準測量出其間之差距,亦有疑義,故證人庚○○、乙○○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證人己○○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未將車輛右靠,證人己○○之上開供述具有瑕疵,亦與經驗法則、物理力學法則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又參肇事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垃圾車係行駛於甲○○腳踏車之左側,如垃圾車與腳踏車二者碰撞,有關撞擊點、撞擊方向及撞擊力,均足以影響腳踏車倒地方向,非有向外倒之定律,辯護人指果如己○○所稱,垃圾車與腳踏車二者碰撞,則腳踏車應非倒向垃圾車(即向內倒),而應係向外倒,進而質疑證人己○○所稱腳踏車與垃圾車有碰撞之證詞,亦無可採。
(四)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腳踏車本來與垃圾車有點平行,大概在垃圾車中央的位置,蠻靠近,腳踏車的手把與垃圾車車身碰在一起,腳踏車才倒下去等語明確(原審93年9月6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車身與被害人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形無誤,被告雖亦質疑被害人之腳踏車把手及被害人之手部均未有擦撞之痕跡,惟依當時情形,路面固有顛簸,而使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有搖晃之狀態發生,然被害人之腳踏車若未與垃圾車之車身有所碰觸,而係自行跌倒,則被害人何以會倒臥於垃圾車右後車輪下方?況以當時垃圾車之車速緩慢,腳踏車之車速亦不快,則碰撞之力道亦非甚鉅,於腳踏車及被害人之身上未有痕跡,亦有可能。且證人庚○○之證述:我回頭看有無人拿垃圾過來,我再回頭時,看到被害人已經靠近垃圾車,我就跳下車要去攔他,我腳步都還沒有站穩,他就倒下去等語在卷,則依證人庚○○之證述,證人庚○○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瞬間,故證人庚○○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確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復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委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丙○○○○),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香南路與冬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雖係遵循號誌指示行駛過馬路,惟行駛過交岔路口後,於靠右欲收集垃圾時,未注意右後方狀況,致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其出具之92年12月29日基宜鑑字第92082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縱被害人因違規右轉,亦疏未注意致與被告之垃圾車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依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而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經驗法則觀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認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端視何方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3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29號函足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次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62號裁判意旨:「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該份鑑定報告,僅記載鑑定之原則,而未載明鑑定經過、鑑定依據及具體鑑定結果,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難謂有證據能力,因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及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過失責任,爰將覆議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應排除在證據資料之列,不據為裁判之基礎,應予敘明。
(六)本案被害人甲○○之死因,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甲)失血性休克併低血容積休克、(乙)左側腹部及兩腿挫裂傷併骨折、(丙)車禍」(見偵查卷92年相字第309號第33頁),惟甲○○因本案車禍後被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依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內載甲○○「骨盆骨折休克、右小腿肌肉損傷、疑似尿道損傷、疑似心肌梗塞、呼吸衰竭插管處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又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載:甲○○於84年2月曾因急性心肌梗塞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接受心臟導管治療、並有腦中風病史(見原審法院93年交訴字第26號第36頁)。則被害人甲○○之死亡,究係車禍,抑或心肌梗塞導致?如屬心肌梗塞,與車禍有無關連?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鑑定經過及資料彙整結果:「一、依死者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病歷摘要及醫師函復顯示於84年2月曾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並接受心導管治療。並有腦中風病史,恢復情況不錯,可自行走路,並敘述84年至92年並無新的中風史。二、依丁員博愛醫院病歷顯示84年2月1日至84年2月20日間,因胸痛住院檢查發現右冠狀動脈及左迴旋枝堵塞95%並經疏通治療,致堵塞僅25至30%及20%。出院時診斷為⑴冠狀動脈疾病,⑵肺炎,⑶高血壓⑷舊中風病症。84至92年間診治療有呼吸病症之常規治療。三、丁員再於84年7月18日至22日住院4日,出院病歷顥示⑴冠狀動脈疾病疏通治療後再堵塞併心臟衰竭,⑵高血脂症,⑶高血壓。似在出院病歷摘要註明一年前(83年)有中風之記載及丁員註明為羅東博愛醫院員工而有打折優待。依病歷總表顯示丁員由81年4月4日至91年7月24日共住院6次,其他4次似無病歷資料,無法知悉詳細病情。四、依羅東聖母醫院丁員之病歷(及9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護理紀錄)顯示「旁訴病人騎單車被垃圾車撞倒,致右小腿撕裂傷致腳掌40乘38公分傷口,已見骨、皮膚潰瘍,大腿撕裂傷13乘12公分,左大拇指腳趾變形、冒冷汗、四肢冰冷、病人呻吟。診斷為⑴骨盆骨折併休克,⑵右大腿大片受傷,⑶疑尿道受傷,⑷疑急性心肌梗塞,⑸呼吸衰竭。死者於92年11月10日20時13分宣佈急救無效死亡。死者在第一時間即缺血並進行輸血(當日19時06分),當日19時28分即無生命徵象而急救。五、由丁員騎腳踏車與重型垃圾車發生車禍倒地,下肢有大片撕裂傷、骨盆骨骨折及檢送黑白圖片,於死者下肢及右下腹部有疑輾壓及道路擠壓後之皮膚、組織挫裂傷,支持有輾壓造成腹部、下肢之輾壓挫裂及撕除傷、骨折。六、依宜蘭地檢署開具死者甲○○驗斷書顯示左側腹部廣泛性挫傷、左側後腹部及臀部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部多處挫傷內有血腫。右側腹股溝部挫傷、髖骨大轉子脫臼骨折。右側小腿及足背部長修形撕裂傷,傷及大動脈血管。皮膚殘缺、脛骨及腓骨裸露開放性骨折外出血,陰囊腫大。」。綜合研判結果認「一、死者甲○○為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達95%堵塞並治療過之心臟病患者並有中風史,車禍前尚能自由活動及騎腳踏車由羅東騎至冬山體力似尚可。由死者尚載耳機聽收音機,路面在整修之石子崎嶇不平及垃圾車有警示燈、音樂聲二者均有路權下似無法遽認丁員在車禍時有必臟病發生之可能。二、死者遭受之外傷有擠輾壓之特徵,在醫院急救後雖有疑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相較於車禍之擠輾壓傷之廣泛性與嚴重性,並傷及骨盆部並造成骨盆骨骨折之腹部內臟外傷之嚴重性及複雜性,實已構成直接致命之死亡原因,因而車禍受傷之嚴重性與心肌缺氧病變之相較下,心肌缺氧病變只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而似尚未達死亡鏈之一部分,故以疑急性心肌梗塞而縱勉強列為死因鏈之一部分,只可能車禍之嚴重性併發心肌缺氧變病之可能性。三、綜合研判死者生前雖有冠狀動脈疾病似治療效果良好,由死者甲○○之車禍造成之傷勢,骨盆骨之骨折傷勢實有出血性休克之事實,故其死亡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而研判冠狀動脈疾病之死因鏈中之責任比重應不及20%,即一般人縱沒有冠狀動脈疾病,遭此嚴重車禍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有該所94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4002294號鑑定書足憑。可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被害人甲○○之死亡原因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起,且認甲○○極有可能於事發之前即因心肌梗塞而致無法控制腳踏車,才會導致腳踏車搖搖晃晃,重心不穩,最後甲○○並先趴倒在腳踏車上,則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己○○所稱被告戊○○所駕大貨車(垃圾車)與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有擦撞屬實,此是否因甲○○發病無法控制腳踏車所致,而與被告無關,仍非無疑?是不能憑己○○之證稱即為被告不利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係以駕駛清潔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警局之所以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徵,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尚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惟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嚴重,及除第三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造成被害人危害甚大,犯後之初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然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量刑過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上情均經原審審酌,經核原審量刑已敘明輕重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所持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不予採納者並詳敘其理由,被告仍執一己之見,否認犯罪,對原審判決濫行指摘,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江振義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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