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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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11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