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鴻基被告丁○○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主張與證據,檢察官僅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只須知悉何人為候選人而於選舉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當知。本件被告三人於選舉期間,共同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捏詞稱(一)里長任內均忙於自己事業,鄰長都很難找到他,何況里民;(二)不理里民家喪事;(三)並稱告訴人係好訟之里長云云。致告訴人果真落選,被告三人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法律處罰要件,原審判其無罪,實有未當等語。
三、然查本件觀之系爭卷附文宣內容,被告甲○○係就當時之里長服務不周,慨嘆鄰長難為,被告丁○○則係就里長未親身幫忙其三哥喪事,抱怨里長看人辦事,均係就公眾人物之作為發表個人親身經歷事項之主觀評價,並無涉及論斷事實之是非,亦無任何攻訐、謾罵之字句,自與誹謗罪無涉;況縱告訴人於被告丁○○三哥出殯當日確有通知守望相助隊員前往現場指揮交通,並丁○○之家屬贈與守望相助隊紅包,然被告丁○○既自始堅稱不知告訴人嗣有通知守望相助隊員前往現場指揮交通,而以其事前曾請告訴人幫忙料理其三哥喪事,却遭告訴人以犯沖不理喪事拒絕觀之,其否認知情即屬可能,自不能以事後其三哥出殯當日有守望相助隊員前往現場指揮交通,即謂被告丁○○確係明知該六位隊員係告訴人找來幫忙,而仍故意捏稱告訴人不理里民喪事;又被告甲○○於上開宣傳單所述之「現十四鄰鄰長之心聲」文中所指里民要找他均找不到等語,並未指係全里之里民,所辯係由其十四鄰鄰長之角度發抒看法,尚屬可採。且告訴人本身確另經營有加油站、苗圃等業,衡諸一般事理,告訴人自未必全在里長辦公室內,至告訴人雖另印有登載其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冊,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供資訊方法供里民聯絡之用,並不能證明每次每位里民必皆找得到告訴人本人甚明。另上開宣傳單上雖有告訴人好訟之文字,但此乃剪貼中華日報與台灣時報之報導,況告訴人亦不否認報導中所指稱之其曾提出檢舉之情事,則被告丙○○將此種報導用為文宣,當無不妥。是本件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提之論據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明知其所散布、傳播者為虛構之不實具體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之情事;而系爭文宣之內容又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且核未逾越一般人大多會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自難遽指被告三人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更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等具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散佈虛構事實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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