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因礦業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或原裁定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六十年裁字八十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依據臺灣省礦務局於前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已指明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為行政處分,且承認對聲請人等西部石灰石礦業者之權益因而受損。另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告及附冊,載明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所為處分,經公告後,即成為行政處分,並對附冊地區業者,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及同年月三十日函,令知:「於礦業權有效期滿(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當然消滅,不得開採。否則屬違法私自開採,將依礦業法等有關規定處理。」等語,亦屬行政處分。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並經公告,並無送達,因此聲請人提起訴願,乃以檢附臺灣省礦務局函為證明方法,故以經濟部為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經濟部所為不當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將聲請人之訴願案,關於申請礦權展限部分,移由臺灣省政府管轄,而遞予決定駁回一再訴願。其不准展限之理由,係以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示,將石灰石礦指定為國家保留禁採,並經公告不予展限在案等語為依據,申言之,即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示並經公告係行政處分」,原裁定則認非屬行政處分。前後二者,法律上見解相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三)聲請人發現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由永興礦業有限公司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得提起再審之聲請。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及第00000000號函,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請有關縣市政府公告,臺灣省礦務局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礦行一字第○三七八四一號函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稱:『台端所領新竹縣尖石鄉嘉樂地方台濟採字第五二九二號(礦業字第二六二八號)石灰石礦業權,業經奉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第00000000號函示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並公告。於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當然消滅,不得開採。否則屬違法私自採礦,將依礦業法等有關規定處理,請查照。』查上開函係將聲請人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九二號石灰石礦業權,業經奉經濟部函示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並公告等事實通知聲請人,為行政機關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觀之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指出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或原裁定消極地不適用法規。聲請人僅以原裁定之見解與臺灣省礦務局於前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表示之見解不符,即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揆之首開判例,聲請人之主張並非有據。又聲請人所謂其發現之證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成,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該判決乃原裁定作成後始作成者,亦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觀之前開判例意旨,難謂聲請人已發見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者,原裁定之理由欄,載明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處分」,實則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主文則載為「駁回聲請人之訴」各等語,經核二者並無矛盾之處。揆之首開判例,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理由、主文矛盾情形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黃璽君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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