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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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文雄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雄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疏未注意保持車輛間之適當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輪輾壓機車駕駛人 趙蕙英 並致其右腳挫壓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此有本院卷附之105年11月9日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維持生計不易之疑慮,綜上,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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