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八號J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視同上訴人丁○○
乙○○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松竹小段第三○八號、地目建、面積○‧三○○○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四○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且按如附圖丙案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松竹小段第三○八號、建、面積○‧三○○○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前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A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B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C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乙○○、丙○○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D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E部份面積○‧○六四○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圖丙案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供通行使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採用甲案分割,也願意留設五米路,但上訴人戊○○的房子要往後挪一些」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不啻承認系爭土地之東側私設巷道,由於長度之關係必需留設五米寬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即甲案所留之四米寬巷道,不能作為建築線使用。則上訴人戊○○所分得之土地,因北側又是臨無法作為建築線使用之水利地,顯然該甲案之B部分等於宣告將來無法建築,形同廢地一般。至於甲案之其他部份均有直接面臨五米或六米之道路,而可建築房屋,獨僅上訴人分得之東側土地面臨不能建築之四米巷道;故甲案實在是不公平、不合建築法規之方案。
(二)如甲案之東側要留設五米巷道,並非不可能,第一種方式為拆掉上訴人新蓋樓房東側全面一公尺,第二種方式為整棟房屋往西挪移一公尺。惟第一種方式將破壞上訴人房屋之完整性,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上結構安全之規定?能否得以維持原來安全之使用?另拆除及修復費用若干?及是否符合分割共有物需遵守之公平、經濟原則?均不無疑義。至第二種方式之工資及滾輪等材料費用,預估需要三百萬元以上,等於新蓋一棟樓房之價錢;且工程浩大,更不符經濟原則。況房子往西挪位一公尺,事先需經建築主管機關之許可,是否可通過審驗,不無可疑(因上訴人之房屋非古蹟或公設營造物,即使願花錢不一定會通過審驗及許可)。準此,甲案之東側要留五米巷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不符公平、經濟原則。
(三)証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鄭武松 先生已 於鈞院 証稱:「現場圖是其所繪,北側二九九號土地是水利地,東側私設巷道約有四米寬,有經過水利地,戊○○房屋東側之巷道實為三米半;甲案留四米,長有八十米,北側水利地寬二米八,道路寬二米八,但現有路是四米寬」。另証人即鹿草鄉公所建設課員 郭信男 於鈞院亦証稱:「東側私設巷道有超過二十公尺,要留五米寬,縣政府認為
乙、丙方案較為適合,戊○○的房屋要向北蓋,必須要水利局同意在排水溝上加蓋,且出具同意書才可以,房子面向那邊不管,只要私設道路長度部份是固定的,二十米以上就要留五米寬,戊○○的房子如願意退縮一公尺,讓東側巷道變成五米即可以蓋房子。西邊都有面臨道路,只要分割後基地有面臨西邊道路皆可以蓋房子」。渠等之之証述內容,已明白宣示原判決所採之甲案北側水利地,不能作為建築線使用;另東側私設巷道僅四米寬,由於長達八十公尺,必需留五米寬將來才能作為建築線使用,故依甲案上訴人戊○○所分得之B部份土地,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將來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四)原判決附圖之現場略圖,不但與卷內所存之地籍圖不符,因北側上訴人戊○○所使用之房屋與四米鄉道之間,尚有一灌溉溝渠;且上訴人戊○○所使用之房屋已緊鄰右側私設四米道路,並無空隙存在。因此原判決甲案上訴人所分得之B位置,雖東側面臨私設四米道路,但北側所面臨的是灌溉溝渠,並○○○鄉道,目前灌溉溝渠上架設者係臨時道路,水利主管機關隨時有可能要求拆除,則如採原判決甲案,上訴人所分得之B位置,僅有東側面臨私設四米道路,且房屋已緊臨該私設四米道路,將來出入僅有往南再轉西、再輾轉西北方向才得以出入,顯然呈狹長彎曲之形狀,需要走遠路,且四米道路對於車輛顯然不易迴轉,又有不易迴車之缺點,如果上訴人房屋在天災、地變需重建、改建時,因四米道路無法建屋,必需再退縮二米,不但損及房屋主體結構,又要再浪費不少土地作為通路。乃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戊○○進出系爭土地,可由房屋右側直接轉入系爭土地北側四米道路,或由系爭土地東側四米私設道路往北進出,甚或轉往南側六米道路進出,甚為方便,並無其所指道路呈狹長彎曲、要走遠路、不易迴轉、不易迴車之缺點云云,顯有未注意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的是灌溉溝渠之故;原判決之理由顯有卷證不相符之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五)本案若採丙案,不但有乙案之優點(如道路面積較甲案少),且乙案之缺失已予修正(如均呈較規則形狀,未留不規則三角形之畸零地)。至於被上訴人甲○○分得D位置可逕由西側六米計劃道路直接通往系爭土地西側之六米鄉道;上訴人丙○○、乙○○分得C位置西側、北側均面臨道路,更具經濟價值。換言之,原判決採甲案係認為上訴人戊○○仍可利用北、東兩側既成之聯外道路出入,並未減損其既有利益,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証據不符,顯有錯誤。若採丙案則上訴人戊○○及其他共有人出入均方便。另若採乙案,原判決認為丙○○、乙○○分得之土地西側留有一不規則之三角形畸零地,且被上訴人甲○○須以彎延之方式始得出入之缺失,在丙案已全無,被上訴人甲○○可以直線方式出入不再是地處邊陲。且各共有人全部均面臨六米道路,符合建築法之規定,隨時可於分配之土地新建、改建房屋,不必再退縮二米,此為最大優點。況甲案道路需提供七八○平方公尺,乙案則道路僅需提供五四○平方公尺,至於丙案道路之負擔為六四○平方公尺,均比原判決所採之甲案更少,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更符合經濟利用之原則。
(六)系爭土地之位處鄉村之郊區,有相片為証,並無所謂精華地帶,原判決雖謂中央屬精華地帶,如在該處開設六米道路顯然浪費云云,惟究竟其得心証之理由為何?又原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之二棟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樓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目前其耐用年數尚有三、四十年左右,並無重建之必要;惟上開見解所謂之耐用年數三、四十年,並無重建之必要,究竟是依何項法規?在天災、地變頻繁之台灣本島,隨時有可能面臨重建,豈能謂在三、四十年內無重建之必要?且縱使目前無重建之必要,然三、四十年後因採甲案之故,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因緊臨四米道路,又如何重建?另原判決既謂:「基地以內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且縱使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將來重建之總樓地板不足一○○○平方公尺,惟B部分東側私設道路長度既大於二十公尺,北側又面臨灌溉溝渠,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寬度至少為五公尺,始能符合申請建築之要件,則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將來根本無法重建、改建、新建房屋。原判決以未具法令基礎之耐用年數三、四十年,無需須重建之理由,掩飾甲案之嚴重缺失,如何能昭折服。
(七)至於被上訴人甲○○雖主張若採丙案仍無法解決其分得土地形成死巷之現有狀況云云。惟查丙案被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為D部份,其對外出入係沿其D部份西側往北可至現有之六米道路,與其主張之甲案對外出入相同,怎能謂是死巷?另甲案分為道路之面積高達七百八十平方公尺,為全部土地三○○○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二十六,超過全部土地的四分之一;丙案道路占地面積僅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比甲案整整少了一百四十平方公尺;若依甲案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戊○○北為灌溉溝渠,東為四米鄉道,日後根本無法重建、改建;需採乙案或丙案,始有南側之六米道路可作建築線。尤其是丙案所採之道路方式,被上訴人甲○○離西側六米既成道路更近,已無乙案之缺點,上訴人丙○○、乙○○所分得之C部份西側土地不再為畸零地,並因其西側、北側均面臨六米私設道路,位置最佳。至於上訴人戊○○之房屋雖屬RC磚造結構,在正常使用下依理論固可耐用三、四十年,但在天災、地變頻繁之台灣,顯難以保証絕對可耐用三、四十年。且由於天災、地變何時會發生,實無法預料,吾人需有隨時可重建、改建之準備,然依原審所判之甲方案,上訴人北側緊臨灌溉溝渠,東側私設道路不足五米,均無法利用作為建築基地之建築線;而其他共有人則均有六米私設道路可利用作為建築線,豈能謂公平合理?為解決此不合理狀態,並兼顧全體共有人經濟利用之原則,採取丙案亦是最合理之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嘉建局管字第二九七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四九七五四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五八五嘉南管字第○二二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嘉南管字第八七○二○○一五五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水利地之地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貳、上訴人丁○○、乙○○、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三人均同意分割,亦贊同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方式,所以均未對於原審之判決提出上訴。
(二)至於上訴人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式,只圖利其一人,罔顧其他兄弟之情份,同時將導致被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外界聯絡,形成死巷,顯不如甲案之公平合理。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一審所採甲案分割方案極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戊○○所分得之B部分,其北端係面臨同地段第三九九地號,地目水之水利地,所有權人係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再北端則為同段第三九九之一地號,地目道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編號B部分土地之北端雖未直接臨接四公尺計劃道路,然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五九○一八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謂:關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排水溝申請建築,如該排水溝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架設橋樑,得視同作為私設道路,惟仍應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退縮建築及核算私設通路之寬度等語;換言之,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若經第三九九地號水利地之主管機關同意者,即得面臨系爭土地北端建築,根本不會有改建時不能合法申領建造執照之情形。
(二)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證人即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郭信男:「如戊○○分到B部分,要蓋向北邊,有一第三九九地號嘉南農田水利會用地,可以蓋嗎?」,其答:「要水利局同意加蓋上面排水溝且出具同意書即可以」,足證上訴人戊○○於改建時,並非無法面臨北端蓋屋。再者,一審於上訴人戊○○所分得之編號B土地東側留設有四米私設通路,乃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僅有上訴人戊○○建造之二棟鋼筋混凝土磚造三層樓房較具經濟價值,該二棟樓房已緊臨四米私設通路,私設通路如欲留設五米寬度,則勢必拆除戊○○之部分建物造成損害,在其不願拆除部分建物之情況下,始留設四米私設通路。如今上訴人戊○○竟指摘:該私設通路長度逾二十米,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應留設通路達五公尺始能建築,一審留設通路寬度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況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上訴人戊○○:「如採甲案道路留五米(即東側留五米寬私設通路),願意嗎?」,其答:「不願意」,足證無法留設五米寬之私設通路係上訴人戊○○不同意所致,其指摘顯然言不成理。
(三)鈞院復訊問證人郭信男:「拆掉如自己退縮一米,可以蓋嗎(意指戊○○編號B土地上建物將來如拆掉欲改建時,東側退縮一米,使私設通路成為五米,可以蓋房于嗎)?」,據答:「如願退縮一公尺,讓道路成五米,即可以蓋」,足證上訴人戊○○將來改建時,亦可面臨東側退縮一公尺,使私設通路寬度成為五米,合法申領建造執照,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來改建時既可面臨北側,亦可面臨東側建屋,且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完整,乃共有人中分得土地價值最高者,其竟仍不知滿足,率爾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丁○○、乙○○、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松竹小段第三○八號、建、面積○‧三○○○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四分之一,上訴人丁○○、戊○○各自持有四分之一,上訴人乙○○、丙○○則各自持有八分之一。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戊○○則以:應依其所提之乙案或丙案分割方式,將渠等共有之道路寬度均定為六公尺,較符實際需要並期一勞永逸。否則上訴人戊○○所分得之土地,因北側又是臨無法作為建築線使用之水利地,顯然該甲案之B部分等於宣告將來無法建築,形同廢地一般。至於甲案之其他部份均有直接面臨五米或六米之道路,而可建築房屋,獨僅上訴人分得之東側土地面臨不能建築之四米巷道,實在是不公平、不合建築法規之方案。另本件若採丙案分割方式,不但有乙案之優點,如道路面積較甲案少;且乙案之缺失已予修正,如均呈較規則形狀,且未留不規則之三角形畸零地)。同時又能保存其所有之二棟混凝土磚造三層樓房,是以應採乙案或丙案之分割方式,較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丁○○、乙○○、丙○○則以:均贊同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所以並未提起上訴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三○○○公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四分之一,上訴人丁○○、戊○○各自持有四分之一,上訴人乙○○、丙○○則各自持有八分之一。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地價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至十四、十六至十七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三年十月七日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總面積為○‧三○○○公頃,至其使用之現況為:系爭土地北邊雖面臨四米之計劃道路,惟其所有權分屬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及嘉義縣鹿草鄉,地目為水利地與道路用地;另西側面臨五米之村內道路,往南通松竹村,往北可至海豐村;東側則設有四米之私設道路,南側則面臨他人之土地,並無道路可通往外面之公路。至於系爭土地上,其西北方有上訴人戊○○所建造之鋼筋混凝土磚造之三層樓房二棟,南邊及西邊則係舊式磚造、石綿瓦建物、豬舍或鐵厝,分屬兩造或訴外人己○○所(共)有;均已年代久遠而無保存之價值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甲案、乙案及丙案之爭議,茲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甲案: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分割方案極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戊○○所分得之B部分,其北端雖未直接臨接四公尺計劃道路,然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五九○一八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謂:關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排水溝申請建築,如該排水溝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架設橋樑,得視同作為私設道路,惟仍應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退縮建築及核算私設通路之寬度等語;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若經第三九九地號水利地之主管機關同意者,即得面臨系爭土地北端建築,根本不會有改建時不能合法申領建造執照之情形,不失為妥善之分割分案,頗能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如依此方法分割,則上訴人戊○○分得土地(即編號B部分)東邊之私設道路寬度僅四公尺,而長約八十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需留設通路寬達五公尺始能建築,且證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現場圖是其所繪,‧‧東側私設巷道約有四米寬,‧‧‧甲案留四米,長有八十米」(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另證人即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設課員郭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東側私設巷道長有超過二十公尺,要留五米寬,‧‧房子面向那邊不管,只要私設道路長度部份是固定的,二十米以上就要留五米寬,戊○○的房子如願意退縮一公尺,讓東側巷道變成五米,即可以蓋房子」(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等語在卷;換言之,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來若要重建時,將因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私設巷道長度若超過二十公尺,需留五米寬之規定,致不能建築,亦即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至於其北邊雖有一寬約四公尺之道路,惟其中北端係地目為「水」之水利地(即同地段第三九九地號),所有權人係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再北端則為地目「道」之道路用地(即同段第三九九之一地號),所有權人為嘉義縣鹿草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水利地、道路用地之地籍謄本二份為證(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自屬真實。雖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五九○一八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謂:「關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排水溝申請建築,如該排水溝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架設橋樑,得視同作為私設道路,惟仍應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退縮建築及核算私設通路之寬度」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惟究其函載之內容以觀,仍需該排水溝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架設橋樑,始得視同作為私設道路,並應退縮建築;且另需由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核發架設橋涵施工許可書及完工查驗合格,再發給使用同意書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嘉建局管字第二九七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四九七五四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五八五嘉南管字第○二二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嘉南管字第八七○二○○一五五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至一○三頁),並非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排水溝者,如欲申請建築時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均會同意。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分割方案,雖上訴人戊○○所分得之B部分,其北端雖未直接臨接四公尺計劃道路而有一排水溝,然經該水利地之主管機關同意者,即得面臨系爭土地北端建築,根本不會有改建時不能合法申領建造執照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況如採此甲案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所分得之B位置,僅有東側面臨私設四米之私設道路,且現有之前揭房屋已緊臨該私設四米道路,將來出入僅有往南再轉西、再輾轉西北方向才得以出入,而呈狹長彎曲之形狀;且四米道路對於車輛顯然不易迴轉,並有不易迴車之缺點;又將來上訴人房屋若因天災、地變需重建、改建時,因四米道路無法建屋,則需再退縮二米,由其自行提供土地作為通路,則將發生顯不公平之情形(因其餘之共有人面對之道路寬度均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許可建築之寬度)。再徵諸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甲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二)乙案:上訴人戊○○主張若採用乙案分割方式,則因在系爭土地之中央及東邊各留有一寬六公尺之道路,兩造現在或將來均能建築之房屋,且方便出入,又無甲案之缺點,不失為妥善之分割分案云云。惟查如依此方法分割,固然上訴人戊○○前揭因北臨道路間夾一水利地及東邊私設道路寬度不足,以致不能合法申請建築房屋之問題得以解決;惟上訴人乙○○、丙○○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將呈一不規則狀,且最西側將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被上訴人甲○○所分得之編號D部分之;土地,將僅能以坐西向東之位置建築房屋,且人車出入時,需先往北再往西,始能通達外面之公路;換言之,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對於上訴人乙○○、丙○○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再徵之除被上訴人甲○○外,其他共有人等均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已如前述;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甲○○據此主張應依如附表乙案之方法分割,亦無足取。
(三)丙案:此方案係依系爭土地西邊呈不規則狀,及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之東北邊建有混凝土磚造三層樓房二棟之現況,採北半邊南北向,南半邊東西向分割線,由北向南或由東向西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南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因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及西邊各留一六公尺寬之道路,使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同時上訴人戊○○前揭因北臨道路間夾一水利地及東邊私設道路寬度不足,以致不能合法申請建築房屋之問題得以解決;而上訴人乙○○、丙○○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亦無呈不規則狀之畸零地,而無法利用之情形;另被上訴人甲○○所分得之編號D部分之土地,雖僅能以坐東向西之位置建築房屋,惟人車出入時,則不需如前應先往北再往西,而能直接經由西邊所留六公尺寬之道路通達外面之公路;況甲案分割為道路之面積高達七百八十平方公尺,佔全部土地三○○○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二十六,即超過全部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一;至於丙案分割為道路之地面積僅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比甲案少一百四十平方公尺;換言之自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至於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戊○○所建之混凝土磚造三層樓房二棟外,尚有南邊及西邊之舊式磚造、石綿瓦建物、豬舍或鐵厝,而分屬兩造或訴外人己○○所(共)有;惟均已年代久遠而無保存之價值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制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若依此方案,雖可能拆除前揭舊式磚造、石綿瓦建物、豬舍或鐵厝,惟對兩造之損害並不大;足見本案當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視同上訴人乙○○、丙○○等表明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丙案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C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丙○○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D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份面積○‧○六四○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圖丙案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供通行使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C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丙○○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D部份面積○‧○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份面積○‧○六四○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圖丙案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供通行使用。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造成上訴人戊○○分得之土地,依照現行之建築法令之規定,將來根本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供建築之用;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且現有之前揭房屋已緊臨該私設四米道路,將來出入僅有往南再轉西、再輾轉西北方向才得以出入,而呈狹長彎曲之形狀。另上訴人乙○○、丙○○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將呈一不規則狀,且最西側將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尚有可議。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勝訴之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乙○○、丙○○及丁○○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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