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朱啟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6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朱啟屏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而為聲請,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建築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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