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已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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