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載被告戶籍地址係設於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127號,惟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具狀陳報其自91年迄今均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足見被告甲○○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係前開台北縣板橋市地址,況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已於99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從而,本件應由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