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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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內容,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國中畢業學歷,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保護令核發尚不滿1月即故意違反,顯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效力,惟念在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並未施以暴行,犯罪所生危害較微,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害人願意原諒,已據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