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 尤春美 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第
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疏未注意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素行紀錄(有傷害、侵占等前科)、被告於口角爭執後,竟惱怒對被害人施加言語及揮動刀械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自有未當,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具真摯改悔之意且被害人亦原諒被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於民國87年度間,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卷存撤回告訴狀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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