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丁○○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洪信德
號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己○○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 林孟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嗣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乃大量預借現金使用,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者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再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積欠債務僅能支付最低應付款時,仍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消費,致債務越欠越多而不能清償,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佼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4年、95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