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324,
6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8年7月起,以每月還款9,14
8元之方式償債。惟伊任職於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僅12,000元,並育有一子 徐慶霖 (00年0月0日生),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家庭開支,努力還款至97年8月份即無力繳納,不得已而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協商繳款明細、戶籍謄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企銀存摺,聲請人毀諾當月之薪資轉帳收入僅11,569元,若扣除還款金額,確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9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