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燒杯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燒杯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毛重2.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燒杯1個」之記載,更正為「(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1.8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燒杯1個」;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又未經許可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雖於民國94年初某日,即自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及自95年初某日,即自案外人「 阿南 」處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燒杯1個而先後持有之,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其於97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必須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雖係先後於94年初某日及95年初某日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其持有行為,均係繼續至97年12月12日始經警查獲,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基準日之後所為,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小學畢業學歷)及素行(前於民
國66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1.81公克)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扣案之玻璃燒杯1個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可憑,其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