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極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 周進益 ,核無必要。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持檳榔刀竊取檳榔,且竊取之數目多達一千零九十顆,尚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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