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淇丞選任辯護人謝建弘律師
邱恩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鄭淇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十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沒收金額欄位」總計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淇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307至308頁、第400頁、第447至448頁),另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則以後附附表代之(就起訴書附表一有誤寫、誤繕之處或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併予更正)外,餘均與起訴書有關被告鄭淇丞部分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鄭淇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被告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五、編號十六部分,係各以同一「投資活動」為名目對同一投資人施用詐術,而使同一投資人進行如附表編號所對應之數次財產處分,顯係各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數罪併罰:就被告以不同「投資活動」為名目,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詐取財物,既係以不同投資活動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詐騙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共16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卻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等,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除曾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外(詳如後述),目前尚無法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本院卷一第312頁);惟念及其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告訴人之意見,兼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第449至450頁),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億295萬元,其中被告已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此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佐。從而,本案被告所詐得款項而未退還予告訴人之部分為9,385萬9,693元(詳如附表沒收金額欄位所示),應予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