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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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張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1.5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0.93%機動計息(目前為12.52%),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15日、111年8月25日合意變更借款條件,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3月10日,自111年6月28日起,前6個月為本息寬限期,寬緩期間之本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僅於112年1月28日還款1,125元,抵償緩繳息後,尚欠借款本金44萬9,575元、已到期緩繳息7萬9,2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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