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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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景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586號、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及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與其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1段333號13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日即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1段114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景盛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放在一起混合施用,僅成一個施用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施用毒品是6月21日晚上11點多,在板橋市○○路○段○○○號13樓住處施用海洛因,用注射的。之後再用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偵查卷第48頁)。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過是事後翻異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犯行其係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99年6月22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實施路檢盤查時,查獲因竊盜案件遭法院通緝之被告與其另外二名友人,且其中一友人身上經警查獲持有毒品,並於清查被告身分之時,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因而執行盤查之員警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旋即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之後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警員 何忠財 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方查獲,當時車上還有朋友 邱金龍 、 蔡竺珊 在場,警方盤查時查獲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看到是從蔡竺珊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足見警員依據被告之同行友人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其同意加以採尿。退步言之,縱認警察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為其主觀之陳述,然被告警詢供承其施用毒品,係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於97年12月在板橋大觀路吸食(見偵查卷第4頁),就本件99年6月21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未供述。迨99年7月14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被告於100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其於99年6月21日晚上11點多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各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48頁),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識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乃執前詞,認屬自首及僅有一個施用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