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興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興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6、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另於88年間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2號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繼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而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康興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0000207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具狀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自88年2月間至100年這十幾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經判刑,皆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伊絕對沒有施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於99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又上開送驗尿液係警方於99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提供乾淨
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99H-191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且原審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並與尿瓶編號為「99H-191號」之尿液檢體1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來自同一人,經比對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結果,編號「99H-191號」尿液及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檢體很有可能(機率99.53%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00002071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益徵上開送鑑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康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