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憲
鍾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補正上訴理由,而不遵期補正;或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以判決駁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共犯傷害及強制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鍾伯軒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志憲未提任何理由上訴(本院卷第12頁);被告鍾伯軒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有前科,請給一個留在社會服務的機會(本院卷第17頁)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6月9裁定命被告林志憲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林志憲之住所新北市○○區○○路2段5之1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上訴時所指定,本院卷第12頁)之管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可稽,被告林志憲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志憲之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四、次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伯軒與共同被告林志憲於民國99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MTV」K5包廂內及林志憲家人所有新北市○○區○○街2段311號地下室內,因認 劉達仁 強制猥褻林志憲之女友A女,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鍾伯軒持林志憲所有之相機腳架1支、林志憲徒手,在上述包廂內共同毆打劉達仁;再由林志憲持鐵棍,鍾伯軒徒手,2人共同承前接續傷害犯意,在上述保安街地下室,共同毆打劉達仁成傷。而被告鍾伯軒確有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告鍾伯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達仁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99年度偵字第15831號偵查卷宗第7-8、47頁),並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99年5月15日乙種診斷書1紙(同上偵卷第19頁)及相機腳架、鐵棍各1支扣案可稽,應認被告鍾伯軒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乃論被告鍾伯軒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鍾伯軒、林志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鍾伯軒先後在包廂、保安街地下室內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並經審酌被告鍾伯軒縱認告訴人有強制猥褻A女之不當行為,亦應循合法途徑處理,不應為圖洩憤及私了此事而動手傷人,惟因被告鍾伯軒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相機腳架。本院經審原審法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五、上訴人即被告鍾伯軒雖上訴稱其已悔改,請給予繼續在社會服務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鍾伯軒上訴所陳,既未附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可資憑佐,且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已明白論斷如上之認定,未提證據,任加指摘,純係漫為爭執,並不足以憑之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另查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就是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亦同。本院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鍾伯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介入本案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至原審未對被告鍾伯軒宣告緩刑,亦屬原審依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亦難認有何不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伯軒僅以其無前科即執之上訴,經審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憑之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鍾伯軒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所陳各節,均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鍾伯軒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上訴人鍾伯軒上訴所謂希望繼續留在社會服務一節,查原審已明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鍾伯軒非不得於本案確定後,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自無礙其繼續在社會服務之請,茲附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