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云云,固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觀之,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暫編16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武榮2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壹棟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851,014元,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係對相對人另行起訴,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
三、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